网络爬虫(也叫网页蜘蛛,网络机器人),是指一种按照一定的规则,自动地抓取万维网信息的程序或者脚本。
“爬虫”技术的发展给信息安全带来了严峻挑战,其抓取网络信息的目的性和高效性更为不法分子“青睐”,成为了不法分子实施网络犯罪的工具。
对于利用“爬虫”技术实施的网络犯罪,法院如何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法院如何用足用好法律规范,以充分发挥打击效果?
对于利用“爬虫”软件获取网店信息后,对不特定对象谎称交易故障要求远程操作,伺机骗取移动支付账户及密码并充值消费的,应当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在此基础上,依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及下游犯罪的主观明知。
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叶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他人使用购买的爬虫软件获取淘宝网新开店店家信息,冒充淘宝客服人员向店家发送店铺未激活、交易关闭等虚假信息,以帮助店家解决问题为由,诱骗被害人同意其进行远程协助并提供支付宝账户及密码,后其通过电脑远程操作的方式,使用被害人支付宝为视频账户充值。
期间,被告人孙某为牟利,以七折的价格收购已由被告人叶某充值的视频账号后加价转卖给他人。
被告人叶某于2019年8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孙某于同月12日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家属在案发后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曹某8,564元、被害人谷某13,458元。
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且二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6月间才知晓所收购的视频账号可能系犯罪所得,且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叶某系先将被告人孙某提供的视频账号充值后再低价售予被告人孙某,交易过程明显悖于正常商业交易的逐利特性,结合二名被告人在交易初期的交易频次、交易金额,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某明知其所收购的视频账号系违法犯罪所得,且被告人孙某对此亦有供认。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6月份才知晓所收购的视频账号系违法犯罪所得的相关辩护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已退赔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利用“爬虫”技术进而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移动支付账号及密码的,应当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3、向卖家发送“交易关闭,需缴纳保证金”的诈骗信息,尔后冒充淘宝客服与卖家联系;
5、利用骗取的支付宝账号购买某币为某视频账户充值,后出售某视频账户分成得利。
在互联网环境下,行为人获取了移动支付的账户和密码,即已实现了对该账户内钱款的控制,而这种获取显然是通过欺诈手段得来;就社会观念而言,此种犯罪手法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无异,其社会危害性亦相当;从概念特征来讲,此种犯罪手法所具有的技术性、非接触性、远程性特征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契。
故将此类犯罪行为认定为诈骗罪,进而依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具有法律法规及法理的自洽性。
传统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需要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支付凭证等证据认定,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有着较高的要求。
基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非接触性、远程性特征,被害人可能散布各地,如依据传统诈骗犯罪的证据标准收集相关证据,较难予以实现。
因此,最高法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在第六条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中第(一)项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在福建省实施犯罪并被抓获,两名被害人在上海市受骗并报案,报案损失共计2万余元。但,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向被告人叶某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内共计转账160余万元,且两名被告人供认160余万元均是为收购视频账户所支付。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的规定,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实被害人人数及各被害人受骗总金额,但支付宝交易记录、司法审结报告及被告人供述可以确认上述160余万元均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既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自身特性,也有上下游关联犯罪的“协作配合”,因此在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同时,还需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其下游犯罪,犯罪分子通常辩解其不知所掩饰、隐瞒的是违法犯罪活动所得。
对此,《电信网络诈骗意见》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是在2018年6月份其同行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知晓所收购的视频账号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
经查,被告人叶某是先将被告人孙某提供的视频账号充值后再打折出售给被告人孙某,二人之间的交易过程明显悖于正常商业交易的逐利特性。司法审计报告又证实,二人支付宝账户间从2017年12月21日开始有交易记录,在12月间即有转账12次共计34,438元,在2018年1月间更达转款77次共计335,825元。综合二人间的交易模式和交易频次、交易金额等事实,被告人孙某作为专门从事视频礼物转卖生意淘宝店主,应当从交易初始就明知所收购的视频账户系违法犯罪所得,且其对此也有供认。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应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