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期待一份伟大的判决书!”这句话在网络具有很大的影响力。黄静案也被称为“中国网络热门大案”。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对湘潭市临丰学校女音乐教师黄静裸死案进行一审宣判:被告人姜俊武被判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华(黄静父母)经济损失5939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二审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合理,驳回原告黄淑华及原审被告姜俊武关于民事责任方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判决一出,旋即再度引起轩然大波。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这起看似简单的案件背后,所隐藏的种种疑点依旧难以解开。
黄静的母亲黄淑华回忆,当她闻讯赶到湘潭市临丰小学黄静的卧室里时,黄静仰卧于床上,全身赤裸着,尸体表面有多处明显伤痕。
黄静父母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强奸未遂行为与黄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姜俊武在接受央视记者采访时,被这样问道:“当天晚上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
姜俊武说:“……至于你要问有哪些细节……我没有脱她的裤子,我们只是把上身的衣服都脱掉了,互相抚摸、亲热。”
被告人姜俊武与黄静经朋友介绍相识,在多次交往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两人曾到海南、长沙等地游玩,并多次同居一室。
相识约一年后,俩人一起吃完晚饭,一同来到姜俊武的朋友家打牌至次日凌晨2时许,随后两人回到临丰学校黄静的宿舍同宿。
姜俊武与黄静亲吻、抚摸后提出过分要求,黄静不依并将双腿夹紧,表示等结婚时再行其事。姜俊武便改用较特殊方式来解压,他长时间的抚摸黄静的私密处,并骑跨在黄静的胸部进行了体外性活动,直至发泄完之后两人入睡。
熟睡中黄静吐气、喷唾沫、四肢抽搐,姜俊武惊醒后问黄静“哪里不舒服”,黄静未作答,姜俊武便又继续睡了。
次日早上6时许,姜俊武离开黄静的宿舍回到父母家。约一小时后,姜俊武多次拨打黄静的手机均无人接听,不放心的他回到临丰学校,敲黄静的宿舍门没有应答,便将情况向学校领导反映。校方派人从楼顶坠绳由窗户进入黄静的宿舍,9时30分许发现黄静裸体躺在床上,已经死亡。
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黄静系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上,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湘潭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队长卢任武介绍,他在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要求检查黄静器官标本时,发现不见了。
负责保管黄静器官标本的是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理科。其负责人肖圣华证实,黄静的器官标本确实被该科的谭国其医生烧掉了。
按他的说法,黄静器官标本已先后多次取材进行法医鉴定。中山大学做完法医鉴定后,医院将黄静器官标本用小红塑料桶装着,保存在病理科制片室里。当年底因医院开启暖气,因浸泡液体挥发导致标本干了,“已无多大继续保存下去的必要”。所以在春节前后的一次卫生清理中,被放到锅炉中烧掉了。
在黄静死亡后的两年时间里,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公安部、南京医科大学、中山大学、司法部的法医鉴定部门相继做出鉴定结论,但这些结论之间,结果都不尽相同,甚至互相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5位专家对黄静进行第五次尸检,鉴定结论是:黄静生前心脏存在某种程度的潜在性病理性改变,姜俊武以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是引起被鉴定人黄静死亡的关键促发因素。
最终,法院采信了最高法院的司法鉴定结论。但是,这依旧给人们带来难解的认识:司法鉴定到底谁说了算?谁的鉴定结论更具有不可对抗性?标准是什么?
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民法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宣部编制《宪法学》首席专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法律顾问、国家教育部法律顾问、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兼职教授、《备案审查研究》主编、中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等。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学博士胡锦光说:本人是法学教授,专攻侵权责任法的研究,思来想去,怎么也想不通本案的判决理由!
首先,不知法院如何能查明黄静与姜某发生特殊性活动时的对话?特殊性活动既属隐私,当时又无录音或录像,不知法院除了被告陈述,如何查证当时两人说了什么,没说什么?
其次,即使构不成“强奸中止”,被告同样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中止。换句话说,当事人姜某对与其发生特殊性行为的黄静负有“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辅助的作为义务,其应当做必要的救助却没有做,因此而致人损害,即构成了“消极的侵权行为”。虽有“中止”,黄静死亡的后果已不可挽回。因此其显然是一种“违法的不作为”。
由于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的静止状态,故法律强调必须是先有作为义务而又违反之,才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这里所谓“违反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的不作为”,亦被称之为“同舟无害扶助”的理论。它是指处于同一闭锁的空间而无法获得其他的救助可能的成员;在救助行为无害于救助人的根本的利益,却恰恰事关被救助的人的重大权益时,所出现的不作为。
夫妻就是依法律规定所形成的生活共同体;夫妻同室,夫妻之中有一人半夜突发重病,不论妻或夫均应予以全力救助,理所当然;既然依法院认定:本案中“两人曾到海南、长沙等地游玩,并多次同宿一室”。基于此种事实状态,依传统民法理论,同样形成了生活共同体。
饮食男女,人之大欲,男欢女爱特殊不特殊,完全是道德评价问题。但无论何种场合,在人类社会中,就各种生存共同体的成员而言,不论是深在矿洞的矿工之间,还是同处高山之颠的登山者,以至于同潜海底的潜水员,更不用说朝夕相处,很亲近的爱人之间,自然对其他成员的生命、身体、健康等非财产性质的生活资源的重大变动,最为可能及时了解,出于人性的关怀,甚至社会成本的节省,基于社会生活的起码道德要求,人们彼此间亦应相互扶助,故将其认定为一种法律上要求的意义同样是特别重大的。
故此,生存共同体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同样应当被认为是法律对社会生活规范的基本要求。尽管在多数情况下,违反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的不作为更多地还是侧重于违反了道德规范,未必都是违反了法律规范上的义务。